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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规定说明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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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份民办学校管理规定说明6篇

学校是学生学习成长的地方,民办学校也有一套管理制度,这样才能使的学校更高效的运转。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民办学校管理规定说明,希望会对大家的工作与学习有所帮助。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说明6篇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1

一、学校财务工作任务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对学校各种资金的使用,进行合理的分配和有效的核算控制。通过记帐、算帐、报帐等一系列程序,反映资金的使用情况;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严格监督资金的有效使用。对学校教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二、经费收入管理

学校财务部门管理以下各项资金:

a)上级拨入的事业经费、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拨款。

b)上级拨入的预算外资金。

c)学生学杂费收入。

d)各种捐赠款项收入。

e)其他杂项收入等。

财务部门对事业费、基建经费和学校预算外收入应分开管理,严禁将预算内经费转入预算外使用。

三、经费计划管理

a)学校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年度需要的设备和主要项目费用的开支计划,由财务部门据此作出下年度预算,经主管校长审核。

b)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经费数,安排相关工作。

c)在经费使用中应坚持严格按计划用款、专款专用的原则,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若确需要更改项目,须经领导签字批准。

四、经费使用管理

1、费用报销一律先由科室负责人签字后校长审批,然后到财务室报销。

2、预算外的各项经费,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在领导审核批准的项目和限额内开支使用。

3、教职工因公出差借款,由校长批签。

4、物资采购人员为各部门购物借款,由总务部门根据使用部门提供的采购计划数拟出借款金额,经总务部门负责人批签后,采购人员方可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采购设备的借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须经主管校长批签。

5、任何人不得因私借用公款。

五、计凭证、帐票、报表以及会计档案管理。

a)学校财务部门应按照财务制度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各项原始凭证。符合财务规定的开支单据给予报销,不符合规定的单据,不予报销。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b)学校财务部门,应按会计制度对各类经济业务事项,通过会计凭证及时记帐、算帐。做到日清月结,手续完备,内容真实,帐目清楚,数字准确,资料齐全。

c)财务部门各经办人员,应按岗位要求,按时向主办会计提供各项经费开支的明细科目余额表,供主办会计编造会计月报、季报、年度决算报表。编造的各种报表,经主管校领导审阅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d)财务部门各岗位经办人员,应按财务档案管理要求,将会计凭证、帐薄、财务计划、会计报表,以及有关开支的经济文件资料,分类清理、装订、编号、造清单送交主办会计汇总,编造移交清册,送交学校档案管理。

e)财务部门除向上级报送财会报表外,及时向领导反映不合理开支和超支的情况,协助领导管好、用好资金。

六、财务监督与检查

1、学校财务部门应认真执行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对于不执行计划,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或报销,同时报领导处理。

2、学校财务部门有权对学生财产、物资的使用和保管部门进行财产、物资的核对和检查,以保证国家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

3、会计必须对学校负责,每月对各项费用凭证审核一次,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和纠正。

4、主管校领导每年对财务部门的会计凭证、帐薄抽查一次,以保证学校财务计划和财务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

5、财务人员有责任帮助和监督学校领导认真执行《会计法》和财经纪律,对于学校领导违反《会计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经指出的不改正的,财务人员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2

1.校长要做到“五清楚”:

一是对每天迟到、早退、旷工(或旷课)的教师或学生的原因,去向必须清楚;

二是对学校校舍、设备设施是否有安全隐患必须清楚;

三是对学校师生食堂、校内食品卫生安全情况必须清楚;

四是对校园周边不利于学生安全和健康的交通、摊点、等环境情况必须清楚;

五是对学校制订的安全制度规章的落实情况必须清楚。

2.分管安全副校长要做到“五落实”:

一是对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帮旷课情况必须进行调查落实;

二是对学生在上学放学路上交通安全行为调查落实;

三是对食堂、周边小卖部的食品的进货渠道和质量检验手续是否守备进行落实;

四是对教师反馈办公设施、活动设施、水电等安全隐患及时处理落实;

五是对心理不健康、行为有异常的学生要及时调整和处理落实。

3.值周、值日校级行政人员做到“五必查”:

一是对师生缺岗情况每日必查:

二是对课余、课间期间学生违纪易导致安全隐患的必查。如做危险游戏、追赶、打闹、手持凶器、危险物品等;

三是对来往校外人员情况必查事由;

四是对食堂的饭菜质量、卫生情况必查;

五是对学校办公设施,活动设施、水电设施安全状况必查。

4.班主任要做到“五做到”:

一是每天坚持做到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

二是对迟到、早退、旷课的学生做到了解原因、跟踪调查,家校互通,做好转化工作。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3

一、工作制度

1、坚持“三育人”的宗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依法治校。

2、严肃工作纪律,教师必须在上课之前提前到校。教师请假须经批准后,才能离开岗位。

3、严谨工作作风,全体教师必须要为人师表,事事成为学生的表率。要做到衣着整洁,仪态端正,谈吐文明。上班不穿拖鞋,不烫金发,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坐着授课。上课或教师会议期间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要设置为会议模式等状态。全体教师必须参加学校的集会、两操等各项集体活动。

4、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坚持做好继续教育、终身学习,提升自身的政治、业务水平,积极主动地参加各项教研活动。每个教师都必须无条件地完成学校布置及领导安排、分配的每一项任务。

5、成立以校长为首的管理班子,明确分工,分工协作,负责学校各项管理事务,协调师生关系;勤奋务实,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努力营造团结进取务实求新的校园文化环境。

6、保持办公室的安静、整洁。在办公时间内,不得在办公室闲谈;不得在办公室打瞌睡;不得在办公室内办私事。办公桌面的书、簿、用具要放置整齐、洁净。

7、严格财经制度,一切单据报销须经校长签名才能生效。有关人员需购教学用品、办公用品或开支其它活动经费,需事先请示,经校长批准才能实施。财会人员要做好收支结报工作。教师加班每天可付20~30元加班费。

8、尽忠职守,严守学校的机密,凡是不适宜外传的内部机密,不得随意外传。

二、安全保卫制度

1、树立全员护卫的思想,保证学校师生、财产的安全。

2、建立学校安全责任工作小组,做到人员落实,措施落实,责任落实。校长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班主任是安全工作、班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科任教师是班级安全管理的具体责任人。

3、抓好门卫制度和假日值班制度,外来人员进入校门要审查,学校财物不得带出学校,上课时间学生未经老师同意不得出校门口。否则后果自负。4、平时抓“五防”,冬季抓“冬防”,节日抓“重点防”,消灭苗头性事故。

5、学校定期开展防风、放盗、防水、防火、防毒等安全教育。

6、体育教师要经常检查学校设施,保证学生活动安全,及时处理偶发事件并负全责。

7、搞好校群关系,防止不必要矛盾。

8、学生放学时,做好护路队工作,保证学生安全。各路队设立“安全员”,负责本路队的纪律,建立学期末评选“优秀安全员”的制度。9、恶劣天气和特殊情况下,要采取特别保安措施。

10、值日(周)老师每天必须在校园内巡视,并在站队时进行安全教育。

三、学习制度

1、经常性的学习是提高教师政治、业务水平的必要保证。

2、每周一中午集中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并进行记录。

3、教导处要安排专门时间、专门内容组织教师进行业务学习和校本培训。

4、学校鼓励教师进行业务进修和成人自学。

5、学校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四、教学流程管理制度

1、自觉按照教学活动的五大环节组织教学。做好备课、上课、作业与辅导、评价考核、活动实践、教学研讨等方面工作,并进行创新性发展。

2、每学期初要认真制定各学科教学计划,并交教导处审查后实施。

3、教导处每月抽查一次教学情况,校内公布。

4、每学期末集中检查教学情况,将结果计入教师业务档案。

5、学校成立学科教研组,定期开展活动,使教学活动科学化、规范化。

五、财务制度

1、遵守国家和上级机关的财经政策和纪律。

2、节约开支,杜绝浪费,充分用好每一分钱。

3、学校成立理财小组,负责学校财务结算、审核,并将财务状况在校内公开。

4、统收统支,校长一支笔审批,杜绝多头收费与乱收费。

5、建立完整的帐目,妥善保管财务资料。

6、学校以每学期为一会计周期,期末及时结清帐目。

7、每学期初认真预算,非特殊情况不得突破。

8、为了利于学校的发展,五百元以下开支由校长自行决定,五百元至一千元开支由班子成员讨论表决,一千元以上开支由学校讨论通过后实施,

六、家访制度

1、为了加强团结教师和家长的联系,共同教育好学生,班主任和任科教师每学期至少对每个学生的家庭进行一次访问。

2、家庭访问有困难的,也可进行电话或由学生带信请家长面谈,或建立联系薄。

3、和家长联系,其目的是为了使学生在校在家在社会的表现彼此了解,共同掌握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与诱导,因此应避免告状式或责怪家长的方式,以免引起家长和学生的反感。

4、每次和家长联系后,应把联系的情况记录在班主任工作日记上。

七、考勤制度

1、学校根据上级要求和有关精神对全体教师考勤。

2、安排专人逐日登记,月底(年终)小计,与年终(学年)考核挂钩。

3、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旷课。

4、学校设出勤奖,与考勤结果挂钩,按月发放。

5、有事须请假,到考勤人员处登记。

八、后勤制度

1、学校安排专人管理后勤工作。

2、保持食堂清洁,夏春季每周消毒一次,秋冬每二周消毒一次。

3、食堂专门设帐,由工友和后勤人员见证后交理财小组结算。

九、教师一日工作常规

1.上班:准时到岗,做好教学准备。考勤人员做好考勤登记,值日(周)老师在校园内巡视,班主任在本班巡视,少先队大队部检查卫生。

2.晨会:班主任按时到达本班开展工作。周一晨会举行升旗仪式,由少先队大队部主持,各班主任及全体教师到场指导。

3.上课:严格按照课堂常规组织教学。

4.课间操:班主任、科任老师督促本班学生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并整理好队行,维持好纪律。少先队辅导员放音乐,值日(周)老师现场指导。

5.午餐:值日(周)老师维持午餐纪律。

6.眼保健操:少先队辅导员发出口令,各班主任及科任老师到本班巡视。

7.课外活动:由本班语数老师到场处理有关事宜。

8.放学:班主任及科任教师督促本班学生按时到达指定地点站好路队,值日(周)老师整队并进行安全纪律教育,送队老师将路队护送至指定地点。

十、学生一日常规

1.上学:上学前收拾好书本、文具,不丢三落四;路上不玩耍,遵守交通规则,不迟到,不旷课;少先队员必须佩戴好红领巾。

2.到校后:积极参加值日,注意环境卫生,不吃零食,不乱扔纸屑;不追逐嬉闹,不做有危险的游戏。

3.晨会:自觉遵守纪律,认真看书学习;少先队大队长检查评比各班卫生;每周一进行规范化升旗仪式。

4.上课:自觉遵守课堂常规。

5.课间:只能进行有益身心的活动,不许打闹。做课间操时,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做到快静齐,规范认真不随意;做眼保健操时,在教室内按口令认真进行。

6.午餐:讲秩序,不奔跑,不插队,不拥挤,不糟蹋饭菜,节约用水。

7.课外活动:积极参加学校开展的各种活动,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

8.放学:到指定地点站好路队,做到快静齐;放学后不在校逗留;路上不玩水、不玩火、不扒车,安全牢记心中;回家后认真完成作业并温习功课。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教卫办)、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上海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提出;区、县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十日内报市教育局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提出;区、县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局审批;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局提出;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局提出;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高教局提出;市高教局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高教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局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局、市政府教卫办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局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院)长须报市高教局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局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局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教育局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予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学;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卫办、市高教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5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每年要按所收学费的5%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其中:小学、初中学费的3%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2%交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人社、民政、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民办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鼓励支持、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依法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市、县区教育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举办高中层次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章 管理与保障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重新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机关、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依法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人社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学校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助学贷款和申请获得政府提供贫困生补助等纳入统一管理,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发展资金,对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办学校在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基础上,为教师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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